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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

(2005-09-22)

    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参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,制订本章程。
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合作经济组织。
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(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)是自治区政府领导下的全区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。
第三条 自治区联社对成员社负有组织、指导、协调、服务和监督的职责。
第四条 自治区联社遵循自愿、互利、民主、平等的合作制原则。
第五条 自治区联社的宗旨是,为农业、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,推动成员社引领和组织农民进入市场,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,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,担当起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,促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。
第六条 自治区联社实行团体社员制。
第七条 自治区联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,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。
第八条 自治区联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,为其成员社。
第九条 自治区联社社址设在银川市。
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
第十条 自治区联社的职能与任务:
一、宣传贯彻党中央、国务院、自治区党委、政府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、政策,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,指导成员社的改革与发展,承办自治区党委、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;
二、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,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、烟花爆竹、再生资源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、协调和管理;
三、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的制定;
四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成员社的意见、要求,维护其合法权益;
五、指导成员社的组织建设,促进基层社加强民主管理,密切同农民的联系,协调成员社之间的关系,发挥群体联合优势;
六、指导成员社推行现代流通方式,开展连锁经营、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,发展专业合作社、综合服务社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和农民经纪人协会。组织发展消费合作社,加强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和现代流通网络建设,参与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,开拓城乡市场,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;
七、指导成员社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业务、技术教育与培训,为成员社提供信息服务;
八、监督、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,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能,享有出资人权益;
九、对有关行业、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区性社会团体,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;
十、代表宁夏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国际合作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,与国内外经济组织、社会团体、科研和教育机构等开展经济贸易、技术、人才交流,签订合资合作协议,接受捐赠、资助。
十一、执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决议、决定,履行应承担的各项义务。

第三章 成员社
第十一条 凡承认自治区联社章程,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市、县(区)供销合作社联合社,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、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,以及为农服务的各类行业协会、具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,均可申请加入自治区联社,成为成员社或成员单位(以下统称成员社)。
成员社的资产归成员社所有,实行自主经营、自负盈亏。
第十二条 成员社的权利:
一、选举或推荐出席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;
二、参加自治区联社组织的国内、国际活动;
三、请求自治区联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;
四、享受自治区联社提供的各类服务; 
五、以自治区联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;
六、监督自治区联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;
七、申请使用自治区联社合作发展基金; 
八、对自治区联社工作进行监督。
第十三条 成员社的义务:
一、遵守本章程;
二、执行自治区联社决议; 
三、向自治区联社交纳成员社股金;
四、按规定向自治区联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; 
五、完成自治区联社委托的任务;
六、维护自治区联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;
七、向自治区联社报告工作,反映有关情况; 
八、接受自治区联社的指导和监督。
第十四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决议,取消其成员社资格:
一、丧失法人资格的;
二、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;
三、违反本章程,拒不履行义务,且情节严重的;
四、故意侵害自治区联社或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的。
第四章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
第十五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。
第十六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:
一、审议和批准自治区联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。
二、审议和批准自治区联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。
三、审议和通过代表大会的决议。
四、通过和修改自治区联社章程。
五、批准接纳成员社或取消成员社资格。
六、选举理事会理事、常务理事、副主任、主任;监事会监事、副主任、主任。
七、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第十七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,由成员社选举或推荐产生。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制定。
第十八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,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召集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,可召开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:
一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;
二、监事会提议召开时;
三、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请求时。
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行使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职权。
第十九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会议议程,理事会须于会前两个月通知成员社。
第二十条 成员社对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,须在大会前一个月提交自治区联社理事会。
第二十一条 召开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,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。
第二十二条 召开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,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。
第五章 理事会
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设理事会,对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 
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: 
一、组织召开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,执行其决议; 
二、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十条的各项职能和任务; 
三、研究部署自治区联社重要工作,组织交流和推广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经验,促进成员社之间的经济联合与合作; 
四、代表自治区联社行使出资人的权利,以出资额为限对出资企业的资产受益、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享有权利,并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,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; 
  五、办理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 
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,副主任、常务理事、理事若干人组成,每届任期五年。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。
在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常务理事、副主任、主任须变动的,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。 
自治区联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,理事会主任为自治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。 
 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,由常务理事会召集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,可召开临时会议: 
  一、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; 
  二、监事会提议召开时; 
三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。 
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,由理事会主任、副主任、常务理事组成。 
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: 
一、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,并向其报告工作; 
  二、执行理事会的决议; 
三、决定自治区联社年度财务预算、决算方案; 
  四、决定自治区联社内部管理制度; 
五、决定自治区联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; 
六、决定自治区联社企业的设立、合并、分立或解散; 
  七、决定自治区联社的投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;
八、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 
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,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。 
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,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。 
第六章 监 事 会 
第三十条 自治区联社设监事会,对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 
监事会由主任一人、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,每届任期五年。兼职的监事由有关部门推荐,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。兼职的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。 
在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副主任、主任变动的,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。 
自治区联社理事及理事会办事机构和企业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。 
监事会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,处理日常工作。
  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职权: 
一、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、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; 
二、监督理事会对党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方针、政策的执行情况; 
三、监督理事会对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、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; 
  四、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;
五、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; 
六、提议召开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; 
  七、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。
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,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;必要时,可召开临时会议。 
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,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。 
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,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,有权向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自治区代表会议反映。
第七章 社会团体和企业
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联社作为业务主管部门,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、指导与监督。
第三十五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,在法律和自身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各项活动,广泛吸收会员,积极加入相关的行业组织,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。
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联社是其出资设立的企业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,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,并享有权益。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包括社有独资、控股和参股企业。
第三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和企业是独立的法人,享有法人财产权,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,自负盈亏,照章纳税,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,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要为合作经济发展提供服务,积极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。
第八章 财 务
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联社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,管理和运营本级社有资产。
第四十条 自治区联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 
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资金来源包括投资收益、合作发展基金、成员社股金、公积金以及国家专项资金等。
成员社认缴自治区联社的股金,应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。成员社退社,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六个月退还。
第四十二条 国家拨入自治区联社的财政预算款及国家专项资金、国有银行政策性贷款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。
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建立内部审计制度,对资金的管理、使用进行审计监督。
第九章 附 则
第四十四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,因地制宜地制定本级社章程。
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自治区联社理事会。
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宁夏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关于《宁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》的决议(2005年9月21日)

    宁夏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认真审议了《宁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(修改草案)》,决定予以通过。新修订的《宁夏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》自即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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